(2015)新都执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钟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890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钟某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梁正先与被执行人钟义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钟义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正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申请人梁正先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毕世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