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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0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3年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市政府家属院。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90年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沙陀村*组。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王某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14年农历9月12日,因生气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由本人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中说我们经常生气打架的情况不属实,因原告多次深夜外出才导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由我自己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女儿王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5日,再次生气后,原告带女儿离家外出生活。因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由本人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等情。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起抚育她健康成长的责任;现女儿幼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收入的标准,酌定为每月160元为宜。诉讼中,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因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女儿的成长不利,为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60元。本年度下余五个月的抚育费800元,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元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