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中法执字第0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文胜与赵振华、王维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文胜,赵振华,王维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黄中法执字第00059-1号申请执行人:谢文胜,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华东,系安徽涌银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石城新村7栋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6911140036。被执行人:赵振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被执行人:王维倩,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本院在执行谢文胜与赵振华、王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振华所有的房产、土地等财产,但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无权处置财产,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锋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