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友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余,男;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3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分别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友余至本市闵行区兰坪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窃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友余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门口处,窃走被害人杨某“绿亮”牌电动自行车l辆,后销赃化用。同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友余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门口处,窃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l辆,后销赃化用。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友余因第一节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王友余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了第二、三节盗窃行为,并于同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杨某、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友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