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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玲钦、丁显虎、张前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鲁玲钦,丁显虎,张前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号。负责人:刘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玲钦,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显虎,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前进,男。再审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南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玲钦、丁显虎、张前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建南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将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为按份的过错责任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专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规定,优于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发包方、分包方明知发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明确了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雇主,发包方因发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让发包方四建南阳分公司承担50%责任于理不公,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二)本案事实未查清。赔偿总额中少算了四建南阳分公司垫付的39851.16元,致使该部分垫款全部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多赔付26217.0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四建南阳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明知丁显虎无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丁显虎,丁显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玲钦。张前进受雇于鲁玲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鲁玲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建南阳分公司、丁显虎应当与鲁玲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承担连带责任的三方当事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四建南阳分公司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四建南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四建南阳分公司前期为张前进垫付的医疗费39851.16元,但张前进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中,不包含该部分医疗费。四建南阳分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也称保留对该部分费用的追偿权,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未经处理的该部分费用,四建南阳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四建南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褚大海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