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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潘雪梅、华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潘雪梅,华明敏,慈溪市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雪梅。被告:华明敏。被告:慈溪市广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华迪敏。被告:卢建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潘雪梅、华明敏、慈溪市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潘雪梅、华明敏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潘雪梅、华明敏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5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22643.77元、复利441.5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17500元和利息2264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潘雪梅、华明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广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对上述诉请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18日。二、借款金额:175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2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再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潘雪梅发放借款175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广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为被告潘雪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还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到期。八、还款情况:被告潘雪梅、华明敏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从质押保证金中扣还332500元归还了本金。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417500元,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22643.77元,复利441.5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17500元、利息2264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民生银行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潘雪梅、华明敏的义务,被告潘雪梅、华明敏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潘雪梅、华明敏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广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自愿为被告潘雪梅、华明敏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雪梅、华明敏追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雪梅、华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417500元、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22643.77元,复利441.5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17500元、利息2264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潘雪梅、华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对被告潘雪梅、华明敏上述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雪梅、华明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人民陪审员  余 杰人民陪审员  虞朝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