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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平等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与洛阳稻香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稻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瀍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李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治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稻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常海杰,董事长。原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稻香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前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杰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14年7月起到2015年5月间,未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将原告的资金出借给被告公司,有16笔借款本金共计812.4万元。合同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利率均为1%/月。被告收到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且有218万元借款已到期,无力偿还本息。据原告了解,被告经营陷入困境,现已停业,丧失了偿债能力。另外,虽然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洛龙区洛龙路安乐段隋唐园区路,但于2012年5月份将实际经营场所搬至本区平等街13号(即原告公司院内)办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218万元的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共计27.1万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015年5月签订的15份《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594.4万元借款本金,并从每笔实际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共计40.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稻香米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常海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5年6月经洛阳市公安局批准被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洛阳稻香米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常海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5年6月经洛阳市公安局批准被立案侦查,因此,对于原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37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审 判 员 :魏奇峰人民审判员 :贾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