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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翟秀霞与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霞,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翟秀霞。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富,经理。原告翟秀霞与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3月11日在被告处从事从事纺纱工作,工资为每小时10元,原告自应得工资共计118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至3月11日期间雇佣原告从事纺纱工作,被告按每小时工资10元计付报酬。原告自2月26日至2月28日工作30个小时,自3月1日至3月10日工作75.5个小时,共计工作105.5小时,工资共计1055元,被告拖欠未付。原告为索要工资,曾先后向昌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处理,但被告仍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昌劳人仲案字第134号仲裁决定书及被告单位的考勤卡片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到昌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被告单位的考勤卡片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纺纱工作,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数额为118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秀霞工资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华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佳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