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胡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刘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胡杨,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刘俊与被执行人胡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杨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7000元,余款36563.52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何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