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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瑞成与王佳峰、孙夕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成,王佳峰,孙夕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250号原告王瑞成。被告王佳峰。被告孙夕梅。原告王瑞成诉被告王佳峰、孙夕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峰、孙夕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20200元,利息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夕梅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王佳峰、原告王瑞成、案外人王佳利、王山江、窦忠喜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诸合行联保借字(2011)年第1211000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佳峰于2012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9.8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佳峰未完全偿还该借款,原告王瑞成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202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夕梅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某社区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佳峰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为保证人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0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200元,原、被告双方就该款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夕梅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佳峰、孙夕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峰偿付原告王瑞成垫付款20200元;二、驳回原告王瑞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王佳峰负担358元,由原告王瑞成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建秀人民陪审员  张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