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商)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建环与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环,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418号原告刘建环,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启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祥,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刘建环与被告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环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祥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环起诉称,刘建环与被告蔡祥于2014年认识。2014年5月13日,蔡祥找到刘建环,向刘建环提出借款1万元人民币,并给刘建环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中约定蔡祥向刘建环借款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蔡祥一次性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愿意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当日,刘建环借给了蔡祥现金1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刘建环向蔡祥追偿欠款时,蔡祥表示无钱偿还,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祥向刘建环支付借款1万元;2.请求判令蔡祥向刘建环支付违约金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蔡祥全部承担。被告蔡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蔡祥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建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建环经朋友介绍与蔡祥相识。2014年5月13日,蔡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刘建环提出借款1万元,刘建环向蔡祥给付了1万元现金,蔡祥向刘建环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本人蔡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蔡祥一直未还款,刘建环多次催要未果,故发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环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建环和蔡祥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蔡祥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建环有权要求蔡祥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蔡祥逾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刘建环承担违约责任。刘建环主动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蔡祥承担违约金2000元,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环借款一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二千元。如果被告蔡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原告刘建环已预交),由被告蔡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