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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金土与郎志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土,郎志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方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通荣。被告郎志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范慰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荣。原告方金土与被告郎志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土的委托代理人林通荣,被告郎志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郎志根驾驶皖09016**号低速载货汽车从建德市大同镇驶往黄垅村,途经黄家村村道时,因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方金土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相碰,造成原告方金土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志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金土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09016**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2015年2月3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方金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56日,护理期限为156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943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56天*50元/天=7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30天(30天*30元/天)为900元。4、误工费,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156天*132.53元/天=20674.68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156天,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156天*100元/天)为15600元。6、残疾赔偿金:38746元(20年*1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11956.55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18131.23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郎志根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郎志根承担。被告郎志根答辩,事故车辆挂靠在黄山市天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系我所有,责任由我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被告郎志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条款扣除20%的免赔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左右;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按每年19373元计算;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七、争议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400元由被告郎志根负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方金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956.55元,因肇事车辆皖090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520.68元(10000元+2000元+20674.68元+15600元+38746元+500元+5000元)。因被告郎志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费为15228.70元(19435.87元+7800元+900元+2400元+900元-10000元-2000元-400元)*80%,免赔额3807.17元由被告郎志根赔偿。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郎志根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方金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2520.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方金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228.70元。三、被告郎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207.17元。四、驳回原告方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原告方金土负担67元,被告郎志根负担126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