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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9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男,30岁(1985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听取了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四区×号楼下,因琐事与张×1发生纠纷后打张×1一个耳光,接着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张×1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张×1和同事张×2带着一男一女租房的客户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4区×号楼看房子。在屋内看房的过程中,张×1在找电闸盒的时候碰到了厕所的门,当时女客户正在厕所里面。女客户就从厕所出来非常生气地离开,男客户也跟着离开。在楼下,张×1与男客户相遇,男客户打了张×1一耳光,二人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张×1的左手小拇指被打骨折。经依法辨认,张×1指出段×就是将其致伤的男客户。2、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张×2和同事张×1带一男一女两个客户到名佳花园四区×号楼看房,在看房时��女客户去了卫生间,对此张×2和张×1都不知道。男客户说要开灯,张×1就去找电闸,找电闸时碰到了卫生间的门,女客户生气离开,男客户跟着也走了。在楼下,遇到男客户,男客户打了张×1一个耳光,二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张×1的小拇指被打骨折了。经依法辨认,张×2指出段×即是打张×1的看房男客户。3、证人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提×和其丈夫段×由房屋中介公司的两个男性员工带着到名佳花园四区看房子,因为内急,其到所看房屋的厕所去方便,这时候高个子的员工(张×1)推开了厕所门。提×对此挺生气,因为不敢朝该男子发火就朝其丈夫发火,后其丈夫和该男子发生了争执,段×打了该男子一个嘴巴,二人撕扯起来。提×后来就职于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其曾让贺×医生为其出具一份关于张×1的DR报告单。4、证人庄×的证言证明: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生,其在2014年11月2日收治一个叫张×1的病人,该人是从急诊转过来的,张×1的症状是左手小指中间骨骨折且活动受限、多处软组织挫伤。张×1当时是左小指粉碎性骨折,从X光片上看,未显示出旧伤。5、证人贺×的证言证明:贺×是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科的医生,其在2014年11月2日出过一个DR报告单,病人叫张×1,检查印象是“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2014年12月12日,医院的一名女职工找放射科主任,主任让贺×重新看片子,贺×看后又出了一份与原来内容不一致的DR报告单,检查印象是“考虑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陈旧性骨折”,贺×将该DR报告单交给了上述女职工。6、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日15时54分许,张×1报警称在名佳花园被打;经北七家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段×于2014年12月9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7���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日,北七家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本案现场,经调查,周围群众称未看见打架的情况,在案发现场未查找到摄像头。8、诊断证明书证明:张×1于2014年11月2日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小指指骨骨折等损伤。9、DR报告单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贺×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第二份DR报告单,检查印象为考虑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预审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21日前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找放射科主任核实情况,该主任称,DR报告单只交给患者本人或其家属,DR报告单是给患者主治医生提供的一个参考,患者最终伤情以主治医生的诊断报告为准。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于2014年11月2日在名佳花园四��×号楼下对段×进行殴打,张×1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段×的个人身份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张×1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为粉碎性骨折,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被告人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日,房产中介公司的两名男子带段×及其妻子提×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四区看房子,看房子的时候,提×去了厕所,这时一个男子在房间内抽烟,另一个男子(张×1)在房间内溜达,段×在另外一房间,其忽然听到其妻子叫了一声就跑过去看,提×从厕所出来就往外走,段×跟着也出去了。在楼下,提×告诉段×,刚才在厕所时,张×1把厕所门推开了,后提×骂段ד没用”、“窝囊”之类���,段×听后挺搓火,就找张×1,在楼下遇到张×1后,二人发生争执,段×就打了张×1一耳光,张×1拽段×的衣服,段×用双手掰张×1拽衣服的手,张×1拽着衣服并往后推段×,接着段×用拳头打张×1,双方扭打在一起。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段×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张×1可能存在自残行为,他没有伤害张×1,且张×1的伤可能是陈旧性骨折。上诉人段×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相互撕扯不会造成粉碎性骨折,且被害人的损伤为陈旧性骨折,申请对被害人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要求二审开庭审理,并申请专业人士当庭提出专业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段×所提张×1可能存在自残行为,他没有伤害张×1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打张×1一耳光,张×1拽其衣服,其用双手掰张×1拽衣服的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的情节,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提×的证言对上述情节均予以印证,无证据证明张×1存在自残行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段×所提张×1的伤可能是陈旧性骨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互撕扯不会造成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的损伤为陈旧性骨折,申请对被害人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1的损伤情况不仅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庄×的证言、证人贺×的证言、DR报告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案证实,还有法医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文证鉴定意见均能证实张×1的损伤程度,且该鉴定���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辩护人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要求二审开庭审理,并申请专业人士当庭提出专业意见的辩护意见,经查,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段×,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必开庭审理,故对辩护人的申请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