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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滦南县龙氏副食批发部与宋小磊、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龙氏副食批发部,宋小磊,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滦南县龙氏副食批发部。经营者:于金兰。被告:宋小磊。被告:李萍。原告滦南县龙氏副食批发部与被告宋小磊、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滦南县龙氏副食批发部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小磊、李萍3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龙氏副食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宋小磊、李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