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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良英与张志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吴良英,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扬,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良英与被告张志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强、被告张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英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份认识,并于1993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93)云和婚字第205号,1995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张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云霄县云陵镇北园街西北路191号房屋一幢,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吴良英与被告张志扬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北园街西北路191号房屋一幢,由双方平均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志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考虑到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想影响到孩子的学业。我与原告的吵闹属于夫妻间正常口角,并非家庭暴力。对于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没有异议,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日在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93)云和婚字第205号,并于1995年3月29日生育婚生儿子张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北园街西北路191号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于1993年8月1日在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仍可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事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良英与被告张志扬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秀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娱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