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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与汪闯、杭州龙山化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汪闯,杭州龙山化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达。委托代理人:戴洁洁、方娉。被告:汪闯。被告:杭州龙山化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汪闯、杭州龙山化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洁洁,被告英泰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闯、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辆浙A×××××/浙A×××××挂在杭州市绕城公路59KM+900M处,由服务区的加速车道进入主车道时,由李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浙B×××××/浙B×××××挂从后方追尾碰撞被告二所有车辆,造成双方车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不配合原告的理赔,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9570元,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余款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一并予以赔付;3、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原告垫付的施救费用4800元。被告英泰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诉请中原告的损失、清障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垫付的施救费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联、材料明细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3、施救服务协议、驳货协议、发票联若干。证明原告施救车辆支出的费用。4、施救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垫付的费用。被告英泰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闯、龙山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在杭州市绕城公路59KM+900M处,汪闯驾驶龙山公司所有的车辆浙A×××××/浙A×××××挂,由服务区的加速车道进入主车道时,其后方由李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浙B×××××/浙B×××××挂追尾碰撞前述车辆,造成双方车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闯、李闯负同等责任。事故共造成浙B×××××/浙B×××××挂产生修理费70000元、施救费714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英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修理费、施救费损失应首先由英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即75140元(70000元+7140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汪闯承担50%,即37570元,鉴于汪闯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的商业三者��,故该部分损失确定由英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汪闯、龙山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龙山公司案涉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龙山公司案涉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龙山公司本应积极主张其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等,该损失的确定涉及到原告方保险公司的权益,本案中该保险公司并非当事人,不宜径自确认施救费用。原告(新世纪公司)可作为垫付方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375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由被告杭州龙山化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