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雨平与长兴广播电视台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范雨平。被告:长兴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许敬峰。委托代理人:张帝。原告范雨平诉被告长兴广播电视台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雨平、被告长兴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14日起成为长兴国际大酒店员工,从事“行李员”工作。同年9月,上海市委书记来长考察,浙江省省长、湖州市市委书记、长兴县党政军负责人陪同,对其服务工作作出了高度评价。2009年10月15日,恰逢长兴县人民政府举办“长恰会”,长兴县国际大酒店、长兴县电视台未征得原告同意,在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将原告作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商业性播放,连续播放长达几个月,致使原告家喻户晓,影响极深,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困惑,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家庭经济困苦。原告多次找到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信访局、长兴县电视台、长兴县国际大酒店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均无结果。2011年8月原告又到湖州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也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有侵权事实的存在,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申请向长兴广播电视台、信访局调取相关视频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向长兴广播电视台、2015年8月10日向长兴县信访局调取原告所述的有关视频证据,长兴广播电视台回复没有相关视频资料,长兴县信访局答复称信访人范雨平的信访事项因涉法涉诉故不予受理,亦没有视频资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雨平曾在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任职,从事行李员工作。原告认为,2009年10月长洽会期间,长兴广播电视台某档新闻节目将原告作为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形象代言人进行商业性播放,侵犯其肖像权,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交侵害事实及损害结果发生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有关单位调取也未取得涉及侵权的视频资料。原告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佐证,原告需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雨平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范雨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