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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与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住所地: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平,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四文。被告李四文,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界。被告谭小英,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黄利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与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谭振清、胡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汤花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和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文、被告李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0万元的流动资金,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四文、谭小英签订了《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四文、谭小英对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该笔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9524元,故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算至2015年7月5日的本金为1439524元,利息最终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拱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及生产周转需要,借款的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按月结息。4、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小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谭小英为借款人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180万元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四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四文为借款人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180万元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180万元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7、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向借款人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180万元借款。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四文口头答辩,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是事实,无异议。被告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四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四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案被告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购买饲料及生产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月息6‰,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未按合同用途适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则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7月4日到期;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公章。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四文、谭小英签订了《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债务人为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李四文、谭小英;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债务人为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1800000元贷款,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了借款人的保证金36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至今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39524元及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未偿还分文本息,对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中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带连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茶陵县旺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3952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二、被告李四文、谭小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5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 祥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汤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