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振江面碱厂与王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振江面碱厂,王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振江面碱厂,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组。代表人:杨凤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作英,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闯,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振江面碱厂(以下简称振江面碱厂)与被告王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振江面碱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江面碱厂诉称:王闯自2012年5月30日至10月17日在振江面碱厂购买氯化镁,合计39吨,每吨1,100.00元,总计金额:42,900.00元。期间王闯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6,340.00元。2013年4月15日王闯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于2014年6月19日补充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王闯未偿还货款26,340.00元。请求判令王闯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6,340.00元。王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振江面碱厂与王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间王闯从振江面碱厂购买氯化镁。2013年4月15日王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氯化镁款26,340.00元,欠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欠款人王闯。”此后,振江面碱厂称王闯又于2014年6月19日,补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该内容同时记载于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振江面碱厂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闯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6,3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闯在振江面碱厂处赊购氯化镁,并为振江面碱厂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王闯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付货款,王闯拖欠不付,侵害了振江面碱厂的权益,振江面碱厂要求王闯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闯欠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振江面碱厂货款26,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被告王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王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