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未到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3年3月生育女孩郭某甲,1995年9月生育男孩郭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长期以来夫妻感情不和,矛盾纠纷不断,被告于1999年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腾冲县五合乡老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又证明被告于1999年10月左右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2日生育女孩郭某甲,现已成家;1995年9月14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在瑞丽打工。因被告于1999年10月左右离家外出,两人长期分居,现被告音讯全无,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9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被告刘某某自1999年10月左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音讯全无,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杨兴赛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