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张×,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蒋×,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蒋x1,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蒋×法定代理人蒋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互相了解不太多,二人于199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孩子。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有一儿蒋x1、一女蒋x2与二人一同生活。婚后初期两人感情不错,后因被告溺爱孩子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原告娘家拆迁,两个人开始分居,现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保留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x号房屋使用权;3、大衣柜、微波炉及原告个人衣服归原告所有。被告蒋×辩称,同意离婚及原告拿走大衣柜、微波炉及个人衣服,不同意原告保留赵登禹路x号房屋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孩子。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有一儿蒋x1、一女蒋x2与二人一同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x号产权为总参管理局所有,蒋×于1981年起承租,张×1990年至2002年在此居住,现由蒋×与女儿蒋x2居住。张×作为其哥哥的监护人,现与哥哥一起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特字第09841号判决书宣告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蒋x1为蒋×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人记录、脑电图报告、赵登禹路x号大院及中国xx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大衣柜、微波炉及原告个人衣服,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x号房屋产权为总参管理局所有,原、被告2002年分居后,原告就不在此居住,原告现在需照顾哥哥与哥哥同住,对此套房屋无实际居住的需要和可能,而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子女同住照顾,故本院对原告保留此套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蒋×的婚姻关系;二、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x号房屋内的大衣柜、微波炉及原告个人衣服归原告张×所有;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蒋×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文晓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成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