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愿和与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愿和,涟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初字第43号原告刘愿和,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旭,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愿和诉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刘愿和以其书写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愿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且未规避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愿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高建成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