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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龚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女,1966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红星��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癖、粗暴,而且被告在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时,根本没有尽到儿媳的孝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感情并���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法庭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后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证明,户口本,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并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分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