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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娟与被告闵维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娟,闵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马文娟,女,回族,出生于1974年2月11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闵维,男,回族,出生于1987年1月27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文娟与被告闵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娟、被告闵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无故跑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的丈夫,原告正在开商店,听到吵骂声后出来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来探望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道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1.91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221.91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打了原告,这是事实,派出所对我也已进行了处罚。我打人是因为前一天下午,原告的丈夫打了我父亲,第二天我去找原告方理论,不知道是谁把原告推到我身上,我就打了原告。但派出所已经对我进行了拘留,故我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闵维与原告马文娟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土梁村原告家门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公米(长)行罚决字[2015]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闵维处以行政扣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马文娟于事发当天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57.01元。该医院的出院诊断:中医为外伤证(气滞血瘀证),西医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结果为好转。医嘱建议:全休1周,适当锻炼,清淡饮食,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7月2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144.9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闵维将原告马文娟打伤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亦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1.91元(即144.90元+23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120元/天×6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医嘱全休1周即7天,误工时间为13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937.78元(即54407元/年÷365天×1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维赔偿原告马文娟医疗费2501.91元;二、被告闵维赔偿原告马文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120元/天×6天);三、被告闵维赔偿原告马文娟误工费1937.78元(即54407元/年÷365天×13天);四、被告闵维赔偿原告马文娟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四项,被告闵维应赔偿原告马文娟的款项合计5259.6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闵维负担。其余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文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