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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玉光与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光,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李玉光。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甘肃法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光诉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预某某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建设并允许预售的第一幢一层,建筑面积265.7平米的商铺。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00000元,网签备案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按日支付原告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3日支付了900000元购房款,但至今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交付房屋,也拒不退还已交付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0元及利息3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案件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预某某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具体唯一,该仲裁条款有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29元,退还原告李玉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