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川与重庆雷竣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川,重庆雷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41号原告周川,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雷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附41号32-16#,组织机构代码07881031-0。法定代表人程建,总经理。原告周川与被告重庆雷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川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重庆雷竣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技术部的Java程序员一职。在2015年2月27日公司以无钱支付工资为由辞退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半个月的补贴共计11250元,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工资,但未支付,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未果,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1250元。被告雷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周川与雷竣公司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雷竣公司聘用周川担任技术部Java程序员,自2014年12月2日起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薪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23日,雷竣公司向周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川金额11250元,该笔钱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日罚息5%。”因雷竣公司至今未向周川履行支付义务,周川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员工试用期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雷竣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及时履行,且在其承诺的支付期限内仍未履行,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川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雷竣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川工资11250元。如果被告重庆雷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雷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