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斌与枣庄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枣庄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栋,朱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赵斌,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高祥瑜,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枣庄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国政,总经理。被告朱栋,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朱国政,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斌与被告枣庄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栋、朱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国政所有的位于滕州市的商业用房。担保人高祥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的房屋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高祥瑜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朱国政所有的位于滕州市的商业用房;二、查封担保人高祥瑜所有的位于滕州市的房屋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华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