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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武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武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武某对一审判决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涟水县涟城镇莲花居委会伏李组25号家中,瞄准晾衣桩练习打弹弓。期间,被告人武某所打的一枚弹珠经反弹打到袁某左眼,致袁某左眼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某受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武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武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不表异议,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0时许,上诉人武某在涟水县涟城镇莲花居委会伏李组25号家中,向自家南边晾衣桩练习打弹弓。期间,武某所打的一枚弹珠经反弹打到其家东隔壁上厕所的袁某左眼,致袁某左眼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诉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武某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武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根据上诉人武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对武某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传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