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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黄某甲,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黄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乙,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剑、徐素萍,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原告为胡某与黄某乙婚生子。胡某与黄某乙于1995年12月11日离婚,黄某甲一直随胡某生活,黄某甲的全部抚养费均由胡某承担。2007年黄某甲患××,经安��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黄某甲患病起,一直由胡某照顾,现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胡某无固定职业,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如今黄某甲每月仍需5000元左右医疗费维持病情。原告多次向父亲黄某乙主张医疗费和生活费,但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37719元(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暂按每月2500元支付;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从2007年7月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证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生病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证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黄某乙辩称:被告曾经于2014年给过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接受,自身生活也比较困难。黄某乙对黄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可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和接受治疗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一至证五,内容真实、合法,且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为胡某与黄某乙婚生子。胡某与黄某乙因感情破裂,于1995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黄某甲一直随母胡某一起共同生活,黄某甲的生活费用均由胡某负担。2007年黄某甲患××,同年10月10日第一次向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随后胡某��黄某甲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医院、北京华盛医院、合肥时代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乙现在屯溪区长干中路经营“阳光××人推拿店”。另查明:黄某甲于2014年2月至4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30975元,于2015年4月在合肥时代康复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31043.5元,于2015年5月在北京华盛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7418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自行购买药物(中药)6002元,以上合计75438.5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黄某甲患有××及接受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黄某甲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甲虽已成年,但其因××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黄某乙及胡某仍应共同承担黄某甲所需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黄某乙本人因视力障碍亦为××人,但其经营××人推拿店有一定收入来源,双方当事人均未证明黄某乙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作为基数,并结合黄某甲治疗实际需要,按此基数的40%计算黄某甲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为19045.5元(15个月),该款作为医疗费给付黄某甲,现黄某甲请求黄某乙给付其已付50%的医疗费即37719.2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对黄某甲要求黄某乙按月给付后续医疗费2500元,因该请求在给付数额及时间上均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黄某甲要求自2007年7月起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的诉讼���求,因黄某甲至2015年2月前的生活所需费用均由胡某负担,且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黄某甲已不存在抚养需要,故对此期间生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6月后黄某甲所需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该款应由黄某乙按月支付。黄某乙辩称2014年给付黄某甲2000元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医疗费19045.5元;二、被告黄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周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