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时敏与窦华,游绍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时敏,窦华,游绍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627号原告田时敏,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窦华,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游绍容,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田时敏与被告窦华、游绍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华、游绍容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时敏诉称,被告窦华、游绍容于2014年2月4日以做服装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田时敏借款15万元,又于2014年5月12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时敏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年底前偿还。被告窦华、游绍容于2015年3月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窦华、游绍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付至付清该款时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窦华、游绍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时敏又名田平,被告窦华、游绍容于198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游绍容于2014年2月4日以做服装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田时敏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田平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又于2014年5月12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时敏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田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服装周转。”被告游绍容共计向原告田时敏借款25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田时敏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20万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游绍容向原告田时敏借款,有被告游绍容向原告田时敏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游绍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游绍容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窦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窦华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田时敏请求被告窦华、游绍容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时间,因此,该款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窦华、游绍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时敏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田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华、游绍容负担。被告窦华、游绍容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田时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