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等非法拘禁罪,周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王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5月3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1月2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以让陈某为王某讨要工钱为由,强行将陈某带至玉门镇河西村废弃板房进行殴打,后带至王某的出租房,采取殴打、看管之手段,非法限制陈某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2时许,后陈某乘三被告人熟睡之机逃脱。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发现被害人陈某逃脱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遂逃至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周某在明知张某、杨某、王某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主动为三人提供住宿进行藏匿、并积极购买车票帮助三人逃逸,致使张某等三人在作案后潜逃至北京。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病历及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返还清单,勘验、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四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以让陈某为王某讨要工钱为由,强行将陈某带至玉门镇河西村废弃板房进行殴打,后带至王某的出租房,又进行了殴打,并非法限制陈某人身自由,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乘三被告人熟睡之机逃脱。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发现被害人陈某逃脱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遂逃至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周某明知张某、杨某、王某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仍主动为三人提供住宿、并积极购买车票帮助三人逃走,致使张某等三人在作案后潜逃至北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3、病历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返还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物证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8、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对其实施殴打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上述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藏匿及潜逃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杨某、王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