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汤生伏与李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汤生伏。委托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李书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原告汤生伏诉被告李书安、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生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李书安、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生伏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书安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S322线28KM+800M处时,与左转弯的由我驾驶的KXY48轻便摩托车相撞,陈刚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又与我驾驶的KXY48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和陈刚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支出医药费6807.2元。2014年9月28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李书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刚无责任。我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被告李书安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李书安赔偿我的损失16609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生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汤生伏身份证复印件及李书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李书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书安、汤生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刚无责任。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鉴定费据、医药费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及医药费6807.2元的事实。证据五: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各20天。证据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修理费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50元。被告李书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责进行赔偿。但我驾驶的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书安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书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八有异议。对证据四鉴定费据、医药费据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证据五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期。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证件八修理费过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据与证据六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由于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康复需要一定时间,且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无其他证据予反驳,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由于原告居住在本市沙道观镇泰山闸村,离其治疗、鉴定地较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证据八修理票据,由于该票据上注明的购方单位为汤生福,既无摩托车牌照号或摩托车大架号,也无配件修理清单,无法证实是对原告所有的KXY48轻便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且受损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有的KXY48轻便摩托车是否进行了维修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书安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S322线28KM+800M处时,与左转弯的由原告汤生伏驾驶的KXY48轻便摩托车相撞,KXY48轻便摩托车又与陈刚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刚、汤生伏受伤。事故发生后,汤生伏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6807.2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2014年9月28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安、汤生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刚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同时查明,被告李书安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汤生伏驾驶的KXY48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刚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书安、汤生伏、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陈刚的医药费7271.69元(即医药费5321.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书安、汤生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刚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书安驾驶的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安赔偿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认定原告营养时间20天为宜。综上,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680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误工费4308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为1574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089.2元。陈刚的医药费7271.69元(医药费5321.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汤生伏8107.2元(医药费680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陈刚和汤生伏的医药费的总额为15378.89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限额内,陈刚的医药费占医药费总额的47.28%,即4728元。汤生伏的医药费占医药费总额的52.72%,即527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生伏11654元,即医药费5272元、误工费4308元、护理费为1574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汤生伏余下的损失3435.2元,由李书安、汤生伏各承担50%,即17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生伏经济损失11654元。二、被告李书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生伏经济损失1717.6元。三、驳回原告汤生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汤生伏、被告李书安各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许金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