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水墨林溪××号门面“×××××”职工宿舍内借宿时,趁被害人朱某甲熟睡之机,将朱某甲放在该宿舍桌上的价值2906元的“iphone”牌5s型手机一部盗走。后赵某甲将该手机销赃给张某(另处),获赃款600元。同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其处扣押了部分赃款282元。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包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282元。三、追缴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318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