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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莫振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振香,农民。上诉人莫振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诉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莫振香作为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483号民事案件的原告,曾起诉要求聂各庄村委会返还其旱地承包经营权,该案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莫振香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确认起诉与聂各庄村委会1999年10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54号《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并要求聂各庄村委会返还起诉人承包的2.8亩旱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仍属于前述案件的诉请范畴,系重复起诉。故对起诉人莫振香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莫振香的起诉不予受理。莫振香不服,提出上诉称,2010年5月,被村委会强行收回口粮承包地的30多户联名起诉时也包括上诉人,上诉人等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村委会按每亩30万元的征地标准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每亩按30万元标准计算给付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原告30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再审都以此为由不予支持。现上诉人要求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再次起诉,要求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村委会返还承包的口粮地。一审裁定把赔偿损失的诉求与返还原物的诉求相混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聂各庄村委会返还其旱地承包经营权,该案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聂各庄村委会1999年10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54号《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由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的旱地2.8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淑芳审判员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吴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景月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