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德炎与倪红兵、李姚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炎,倪红兵,李姚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德炎。被告倪红兵。被告李姚刘。原告王德炎与被告倪红兵、李姚刘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得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红兵、李姚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炎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租车,于2009年11月30日还车,租金未付。2011年9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由被告倪红兵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和交通违章罚款共计9000元,定于2013年底前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自逾期之日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倪红兵、李姚刘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李姚刘代被告倪红兵向原告王德炎租赁苏F×××××普桑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金100元,租赁期间自2009年9月10日20时30分至2009年11月30日8时。原告王德炎和其委托经办人张斌在甲方栏签字,被告李姚刘代被告倪红兵在乙方栏签字并注明“李姚刘代”字样。2009年11月30日,李姚刘代倪红兵将车还给张斌,但租金8100元未付。2011年9月22日,倪红兵向王德炎出具租金欠条,载明:“今欠王德炎汽车租金和违章合计人民币九千元整(9000)定于二0一三年底之前归还。”但倪红兵届期未能还款,王德炎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用交接单、行驶证、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倪红兵2011年9月22日确认欠原告租车费及罚款共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还款及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倪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的乙方签名写的是倪红兵并注明李姚刘代,原告当庭也陈述确实是李姚刘代倪红兵租车,倪红兵个人出具的欠条表明其认可李姚刘的代办行为,因此可以确认李姚刘代倪红兵租车的事实,并已经取得倪红兵的确认,租赁合同的双方应该是原告王德炎和倪红兵,李姚刘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王德炎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德炎支付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德炎对被告李姚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