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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台北商场有限公司常兴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金桥大道三环线下桥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张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16.5mg/100ml。经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