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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熊仁利与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仁利,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熊仁利,男。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学成。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原告熊仁利与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仁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33.3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油漆打磨工的岗位津贴11400元;(4)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与原工作岗位同工同酬的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2.劳动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467元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56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32.18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2)2005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油漆打磨工的岗位津贴11400元(5元/天×2280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9333.33元;(4)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基本工作情况: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油漆打磨工作。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防治所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内容有:“你公司员工熊仁利接触生产性粉尘,接害工龄13年,于2013年2月27日经我机构职业健康检查高千伏X线胸片,××诊断。××,××。…按照法律规定,××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接触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人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特此告知”。2013年5月9日,××防治院向原、被告发出了《××通知书》,内容有:“2013年5月8日由熊仁利递交了患者熊仁利的职业病诊断材料。现根据目前材料,××(××)病人。特此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7日在××防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粉尘作业职检。2013年7月1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尘肺壹期(混合粉尘),其中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杂工,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情况为粉尘,2008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事油漆打磨,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情况为无。2014年3月7日至7月4日期间,原告进入××防治院住院治疗。7.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5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分别从事杂工、油漆打磨等工作,2013年2月发现××等××的症状,于2013年7月16日经××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壹期(混合粉尘)。该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属于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佛劳鉴初(南)[2014]14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8.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在××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尘肺壹期(混合粉尘)。9.另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该期间共上班15天,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从事该岗位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与其协商过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认为太低故不接受,但仍继续上班。(2)2015年7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于该日回公司上班,至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上班。(3)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至开庭审理之日仍持续。(4)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004号仲裁裁决书;3.××告知书、××通知书、粤职诊[2013]1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防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佛南人社伤认(2013)05018号工伤认定书、佛劳鉴初(南)[2014]14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年九月份工资表;6.熊仁利工作岗位安排、通知。被告对上述证据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安监部门的协调下,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上班,当日下午到2015年7月22日均没有上班,7月23日才重新上班,被告安排原告继续从事门卫工作,指挥停车场的车辆停放及禁止外来人员随意进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015年3月期间的考勤记录;2.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确认只打卡上班15天,当时因为天气情况就和厂长说从下午开始不上班了,上班过程中并非是原告睡觉,是因为身体不适;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每月的工资有3张工资表,还有另外2张工资表被告没有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该期间共上班15天。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从事该岗位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与其协商过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其认为太低故不接受,然而原告仍继续在该岗位上班,由此可见,原告在客观上已接受了被告安排的工作及薪酬待遇。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在上述期间是××发需要治疗而无法上班的情况,故被告在上述期间只需向原告支付其上班15天的工资1000元(2000元/月÷30天×15天)。但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467元及2015年1月份工资567元,合共1034元。2.关于油漆打磨工的岗位津贴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油漆打磨工的岗位津贴11400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诊断证明书》显示,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杂工,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情况为粉尘,2008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事油漆打磨就没有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岗位津贴,无需支付其他时间段的岗位津贴。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即被告只有保存两年工资支付台账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即被告只有保存2013年4月9日以后的工资支付台账的法定义务,故2013年4月9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11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带薪年假工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9333.33元。结合上述第二点分析,由于用人单位只有保存两年工资支付台账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只有保存2013年4月9日以后的工资支付台账的法定义务,故2013年4月9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自2013年2月27日起被通知××后就没有上班了,直到2013年9月才开始继续上班,而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4日期间在××防治院住院治疗,由此可见,原告在2013年及2014年请病假均超过3个月,而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原告在2013年及2014年均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则被告无需向其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至于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确认的考勤数据显示,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3月31日期间均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也未能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其休假天数已多余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已不再享有带薪年休假。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33.3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32.18元。4.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该项请求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合共1034元予原告熊仁利。二、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32.18元予原告熊仁利。三、驳回原告熊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