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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曦与黄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曦,黄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黄曦,女,生于1986年06月0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翼,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平,男,生于1978年05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曦与被告黄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曦及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黄平及托代理人杨俊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曦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平驾驶川A34M**小型轿车与登记在原告黄曦名下的由原告丈夫李雷驾驶的川A635**小型轿车在成自泸高速公路54KM+600米路段(仁寿县大化镇)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承坐人黄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交警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雷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修车损失107900元,租车费用19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38000元,原告黄曦医疗费1081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5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为川A34M**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保单。拟证明,被告川A34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3.情况说明。拟证明,保险公司拒绝定损。4.川A635**小型轿车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拟证明车辆维修情况107900元。5.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及车辆对比证明。拟证明,车辆租赁的租金每月9500元;起租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12时。共4个月。合计38000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黄平负全部责任;李雷无责任;黄曦无责任。7.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川A635**小型轿车出事故后停车费520元。8.仁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病情证明。拟证明,黄曦的全部治疗过程及医疗费1081元。被告黄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超标,请法院核准判决;我的川A34M**小型轿车是投了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黄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鉴定书2份。拟证明,川A34M**号车和川A635**号车在碰撞前车辆均符合各项指标,该车右前部与川A635**号车左后部发生相撞。2.保险单一组。拟证明,川A34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但黄平的川A34M**号车未及时检验,按照规定,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且仅限于直接损失,租车费,停车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车辆未检验,所以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我方拒赔。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声明处黄平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中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质证过程,对于原告黄曦出示的证据,被告黄平表示:对第1、第2和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租车发票和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车辆交接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成都市恒丰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车型对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金额有异议;对于停车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车辆维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病历及医疗发票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表示:对于身份信息、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也未盖公章,也无证明人签字;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维修发票是复印件,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证明此时已经维修完毕;对于停车发票,其非正规发票,只是一张“收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记载的内容是停车费,但盖的是汽车销售公司的章,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租车合同及车型对比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原告车辆是2011年11月25日购买,出事故时已过37个月,行车里程约2万公里,可见车辆使用率不高,我方认为原告方租赁一辆月租金9500元的车,其合理性存在问题,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于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结算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而开票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说明2015年3月11日已经维修完毕;对于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发票有4张未加盖医院公章,金额是153.8元,不予认可;认可盖章的927.2元,但应按照15%扣除自费药。对于被告黄平出示的证据,原告黄曦和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黄曦表示:这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其免责条款都是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具有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黄平表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条款未进行告知义务,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由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和保单上的签名非黄平本人所签;被告黄平当初是购买的电话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对黄平进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作出申请对保单上“黄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平驾驶川A34M**小型轿车与登记在原告黄曦名下的由原告丈夫李雷驾驶的川A635**小型轿车在成自泸高速公路54KM+600米路段(仁寿县大化镇)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承坐人黄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交警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雷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川A635**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18日送至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3月11日,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结算票据,该车维修费107900元。但由于未支付维修费,所以原告迟迟未前往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已经维修完毕的车。原告自车辆出事故后一直在成都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使用,每月租金9500元,时间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4个月时间,租金共计38000元。另查明,原告川A635**小型轿车购买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当时价格155034.10元+26355.81元(税)计181389.91元。黄平的川A34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且川A34M**号车未在规定的时间2014年7月31日前检验。但被告黄平当初是购买的电话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和保单上的签名非黄平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对黄平进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作出对保单上“黄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川A34M**号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平已支付原告损失20800元。双方就原告黄曦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7501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曦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川A34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黄平当初是购买的电话险,保险合同和保单上的签名非黄平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对黄平进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作出对保单上“黄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出事故后,川A34M**号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因此,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于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车辆受损,于2015年3月11日维修完毕,共2.5个月,这期间,原告租赁车辆所支付的每月租金9500元,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其使用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每月租金1000元,但原告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因迟延取车增加的租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租车时间为2.5个月,租车费用2500元,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黄曦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具体确定为:1.车损费107900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2.停车费520元,有票据为证;3.原告医疗费1081元,有票据为证;4.租车费1000元∕月×2.5月=2500元;合计1120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曦医疗费1081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曦车损105900元,停车费520元,租车费2500元,共计:112001元。品迭被告黄平已垫付原告黄曦20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曦91201元,直接支付被告黄平20800元。二、驳回原告黄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黄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