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10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在网络上相识,后于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便发现两人性格及生活方式严重抵触,原告结婚当月即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的婚姻没有存在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徐某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徐春晖已成年,女儿徐春蕊生于2004年12月16日,子女在原、被告婚后随双方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在婚后产生矛盾,但本院对二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