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丽与陆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陆鸿,贾前卫,张思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485号原告李丽,女,197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陆鸿,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贾前卫,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被告张思学,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陆鸿、贾前卫、张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来荣、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张海林,被告张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鸿、贾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陆鸿与贾前卫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2万元。2014年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写明,今由陆鸿、贾前卫从2010年2月10日陆续向李丽出借款人民币现金82万元,限期一个月向李丽还款,如到期还不上,将燕郊星河皓月小区住房一套4单元1904房产归李丽所有。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在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条出具后至今,陆鸿、贾前卫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张思学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鸿、贾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思学答辩称:张思学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其本人不是本案借款人,亦不是借款的担保人,理由如下:1.张思学在借款合同当中只是被邀请作为证明人,证明一下李丽与贾前卫双方借款三十万元(小写:300000元)的事实。原因是李丽的介绍人梁瑞安、贾前卫的介绍人梁全生,两位介绍人均认识张思学,也算熟人朋友关系。2010年2月10日,他们四人(指的是李丽、梁瑞安、梁全生、贾前卫)是在张思学的家中打的借条,出于对张思学的老大哥的尊重,邀请张思学做一下证明人:原告李丽承诺说,我有贾前卫的房本作抵押,你不用担心什么。被告张思学才答应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证明人处签名。2.张思学在证明人处签名时,并无前面的“担保”两字,更无后注:可随时变更借款(或)还款日期;如果是这样,就违反了张思学的本意,也与事实不符。3.2010年2月10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后注表明可随时变更借款(或)还款日期,明显与借款两个月意思相违背,是后加行为;且内容是增加所谓“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其次,从书写形式上来看,后加注的字体笔迹明显与整个借条字体相比笔记较粗,字体之间的间隔较小,不符合整个借条的书写习惯,是为后期变更的内容,但又未有当事人在增注处重新签名或者摁手印予以确认,因此,变更借款金额或还款日期的内容对当事人均不生效。4.借条的“借款人”与“证明人”上下对齐,上下间隔符合书写习惯;但是证明人前“担保”两字,就明显不符合借条整个书写习惯,是后增加内容。另外,证明人就是证明人,怎么还有既是证明人,又是担保人呢,也不符合生活逻辑。5.借条内容如果把后增加的“担保”,“注:可随时变更借款(或)还款日期”去掉或遮盖住,整个借条就看起来一气呵成,符合整个借条的书写习惯,但如果看到后加的内容,整个借条就觉得别别扭扭,给人事后加的内容直观感觉。二、本案第二份借条,是在2014年2月10日,时隔四年的时间,由陆鸿、贾前卫给李丽出具的,该借条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2010年借款人只有贾前卫,并无陆鸿,张思学也不知道陆鸿是谁,但是第二份借条说借款人是陆鸿和贾前卫,而且借款金额变更成82万元。试问,张思学对贾前卫就算是认识,对陆鸿是谁都不知道,怎么可能对两人毫无确定金额的借条承担保证责任。真实情况是张思学在2010年2月10日作为证明人之后,就与出借双方无任何联系,四年之后出具的借条更与无任何联系,也无张思学的任何签字,因此,出借双方之间的法律纠纷与张思学无关,张思学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从两份借条内容来看,第一份借条上之所以增加“担保”及“注:可随时变更借款(或)还款日期”,是为了第二份借条所述借款人在借款达到82万元后,还能从形式上追究张思学的所谓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不确定,担保期限不确定,谁能为这样的借款人承担起担保责任。这一点更能印证,第一份借条上增加“担保”及“注:可随时变更借款(或)还款日期”是有人刻意事后增加的,这一事实。四、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即使本案担保成立,担保期限也过期。综上所述,张思学认为,张思学只是证明双方借款30万元的事实,勉为其难作为证明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当然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过了法律时效;至于82万元的借款,与张思学无关,更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思学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陆鸿、贾前卫向李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陆鸿、贾前卫从2010年2月10日陆续向李丽借款现金82万元,限期一个月内还款(或部分款),如到期未还,将燕郊星河皓月小区住房一套归李丽所有。该借条落款处有陆鸿、贾前卫签字并按有手印。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李丽主张张思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10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贾前卫向李丽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暂定2个月,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贾前卫自愿将房权证昌私字第3261**号房产本押于李丽处。此借条一式三份。借款人贾前卫,担保(证明人)张思学。该借条落款左侧注明,可随时变更借款(或)还款日期;可随时增加借款(或)减少借款金额。该注明部分书写笔迹与借条其他部分存在明显差异。张思学称其签字时并无担保字样,亦无注明部分的内容。对此李丽解释称,注明部分系在写完借条正文内容后,在签字前由贾前卫所书写,在书写借条时有两支笔。李丽认可2014年2月10日借条中的金额包含2010年2月10日中的30万元,并认可2010年2月10的借条之后发生的借款张思学并不知晓。李丽主张在2011年春节时曾向张思学以电话形式要求过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丽向陆鸿、贾前卫提供借款,陆鸿、贾前卫向李丽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陆鸿、贾前卫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的责任。故李丽要求陆鸿、贾前卫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丽要求张思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中注明的内容笔迹与其他内容明显不符,李丽称注明部分内容在贾前卫、张思学签字之前,由贾前卫所书写,但贾前卫落款处所签笔迹亦与注明部分存在明显区别,李丽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内容并非形成在贾前卫、张思学签字之前。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首先,李丽未举证证明注明部分内容系其与贾前卫所达成的合意;其次,即便该部分系其与贾前卫所达成的合意,因该注明内容加重了张思学所担保的数额及期限,且未经张思学书面同意,故张思学对于加重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思学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仅限于2010年2月10日所形成的借条中除注明以外的部分,该部分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张思学应在2010年4月10日起6个月内向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丽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思学主张了权利,故张思学的保证责任免除,李丽要求张思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陆鸿、贾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鸿、贾前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借款八十二万元;二、被告陆鸿、贾前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丽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八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鸿、贾前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陆鸿、贾前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