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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大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大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561号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99号-1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278-3。法定代表人陈金华,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明兵,男,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大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明兵,被告杨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就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2月7日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受伤后便离开了工地,自此,被告便与事实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上仲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是错误的,因为仲裁裁决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02.5元,上述两项金额均超过了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4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80元;仲裁裁决上有关被告本人工资的认定有误,原告在仲裁时已举示了被告受伤前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2088元,因此,应按照该标准确定被告本人工资,并以此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上的医疗费、交通费裁决是错误的,被告受伤后由于伤势较轻,一直没有住院治疗,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8日已经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医疗费。同时,要求被告对自己的工伤也有过错,要求被告在上述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大华辩称,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就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请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工人。2014年6月8日14时,被告在原告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至道真高速路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抽水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脚趾,造成右足踇趾骨折。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右足踇趾骨折属于因工受伤。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江劳鉴(初)字[2014]9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8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209.5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80元、生活费95元,共计92474.4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82.5元(170元/天×21.75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5元(51015元÷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51015元÷12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092.5元(170元/天×21.75天×3个月)、交通费380元、医疗费200.43元,以上共计71565.43元。还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一个工地的施工期限。被告在工地上的工资为每日170元,每月以实际出勤天数来结算。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亦未向被告发出过书面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0.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各一份、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江劳鉴(初)字[2014]9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签收记录各一份、《申请书》一份、证实材料六份及邮寄回执五份、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五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发票六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受伤后便离开了工地,自此被告便与事实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内容合理合法,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2月7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时解除。虽然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后未再回到原告公司上班,但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亦从未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原告提出被告从受伤离开工地之日即事实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的说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受伤系工伤,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二、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提出只给被告发过一个月的工资2088元;被告提出坚持仲裁裁决中的裁决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一个工地的施工期限,被告在工地上的工资为每日170元,每月以实际出勤天数来结算。本院由此足以认定,被告的工作性质并不稳定,每月工资数额因随出勤天数不同亦不确定,加之原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每月工资为2088元的证据。本院考虑到被告从事的建筑工种,参照被告受伤前2013年重庆市建筑行业私营单位年收入标准确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3044.92元/月(36539元/年÷12个月)。三、关于被告因工受伤后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提出:仲裁裁决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02.5元均超过了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4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80元,应以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数额为准;被告的本人工资为2088元/月,应以此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伤势较轻并未住院治疗,医疗费、交通费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问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系拾级工伤,依法应享有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314.44元(3044.92元/月×7个月);(二)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于2015年2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45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有10年时间,且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即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6个月。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02.5元(51015元/年÷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07.5元(51015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被告工伤系右足踇趾骨折,依法应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34.76元(3044.92元/月×3个月);(四)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工伤系骨折,因此被告后自行垫付的医疗费进行放射检查,以及在处理工伤事宜过程中发生必要交通费均存在合理性。医疗费以被告举示医疗发票为依据为200.43元,交通费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因此,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959.63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华于于2015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大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4959.6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