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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一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一,绰号“老麦”,男。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健,男,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一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一及其辩护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一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购买莽山瑶族乡黄家塝村小黄家塝自然村在其后垄山上的两棵已枯死的红豆杉树。1月15日,黄某一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进行清理、挖出树蔸。后将两棵树蔸和部份树干交付他人并获利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被非法收购的树木为野生的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Taxuschinensis(Pilger)Rehd),保护级别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杨某某、黄某五、黄某六、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一的供述与辩解;4、对收购的树木所作的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对采伐现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黄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一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一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一得知宜章县莽山瑶族乡黄家塝村小黄家塝自然村后垄山两棵死去的红豆杉树要出售,便多次与小黄家塝自然村七组组长黄某四联系和谈价。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一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这两棵死去的红豆杉树收购下来。被告人黄某一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5日,雇请民工将红豆杉树树干砍下,并挖出树蔸,后将砍下的红豆杉树树干和挖出的树蔸运走,交付于广东省韶关市一姓张的老板,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被非法收购的树木为野生的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Taxuschinensis(Pilger)Rehd),保护级别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一出生于1988年6月2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一到案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小黄家塝村发布销售红豆杉树的通告。4、现场照片证实:被非法收购的红豆杉树位置概貌。5、证人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杨某某、黄某五、黄某六、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黄家塝村小黄家塝自然村后垄山两棵死去的红豆杉树要出售,被告人黄某一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收购并雇请民工将红豆杉树采伐的情况。6、公安机关侦查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非法收购的红豆杉树的现场概貌。7、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非法收购的树木为野生的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Taxuschinensis(Pilger)Rehd),保护级别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8、被告人黄某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一得知宜章县莽山瑶族乡黄家塝村小黄家塝自然村后垄山两棵死去的红豆杉树要出售,便多次与小黄家塝自然村七组组长黄某四联系和谈价。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一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将两棵死去的红豆杉树收购下来。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5日,雇请民工将红豆杉树树干砍下,并挖出树蔸,后将砍下的红豆杉树树干和挖出的树蔸运走,交付他人并获利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黄某一适用社区矫正。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一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以上事实有:宜章县司法局(2015)宜社矫调字101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一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一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主动到案的行为,所以,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一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一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黄某一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一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一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一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一所退赃款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