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佘东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佘东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361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3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本市。负责人王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佘东欣,男,1958年8月15日生,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佘东欣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佘东欣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5,693.9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佘东欣未付款,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佘东欣归还上述欠款。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佘东欣目前去向不明,经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黃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沈文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