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羽小兰、刘凡与李根拴、杨冬梅土地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羽小兰,刘凡,李根拴,杨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川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羽小兰申请执行人刘凡被执行人李根拴被执行人杨冬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羽小兰、刘凡与被执行人李根拴、杨冬梅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根拴、杨冬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根拴、杨冬梅将位于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东西畛(户主李根拴)6.2亩果园,其中的1.3亩按从北向南划分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0000元。执行中因苹果临近收获季节,申请执行人羽小兰、刘凡同意将1.3亩果园今年收入由被执行人李根拴、杨冬梅收获,待2016年1月后再重新申请对该果园的执行。给付判决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1.3亩果园今年的承包费3000元,共计13000元,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羽小兰、刘凡现请求撤回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洛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武君审判员 刘润林审判员 郭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