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日金与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日金,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石日金。被执行人: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居委会就业用地28号。法宝代表人:李艳秋,该公司经理。石日金与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石日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石日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立案执行的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件,该公司可供执行的主要财产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内东环路的“青合怡宛”小区的房地产已被法院查封,并在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6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重新申请立案时,应向本院递交书面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裕库审 判 员 周胜伟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承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