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贺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牛广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章,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伟。上诉人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天津安泽公司、王庆伟系买卖合同关系,天津安泽公司为王庆伟供应混凝土,王庆伟为天津安泽公司供应砂石料。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王庆伟以重型转向作业车作为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混凝土欠款的担保。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确认天津安泽公司欠王庆伟砂石料款715637.91元,王庆伟欠天津安泽公司混凝土款609335.5元,相互折抵后,天津安泽公司欠王庆伟砂石料款106305.41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天津安泽公司另提交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抵账协议》五份及《往来收据》8份,主张王庆伟委托案外人张静良就王庆伟的欠款事实与天津安泽公司签订了上述《抵账协议》,天津安泽公司依《抵账协议》记载的混凝土欠款数额,为王庆伟开具了收据后交予张静良,故王庆伟应按2013年11月4日《抵账协议》确认的内容,向天津安泽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65066.67元。对此,王庆伟抗辩张静良从未参与过天津安泽公司与王庆伟之间的交易,王庆伟从未委托张静良与天津安泽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也未收到过天津安泽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安泽公司与王庆伟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庆伟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天津安泽公司请求王庆伟给付货款的依据为2013年11月4日的《抵账协议》,该协议记载王庆伟欠天津安泽公司混凝土款365066.67元,一审庭审中天津安泽公司自认上述协议是与张静良签订,落款处“王庆伟”签名是由张静良书写,王庆伟对该《抵账协议》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津安泽公司应对王庆伟与张静良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天津安泽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抵账协议》五份及《往来收据》8份,认为收据中所记载的收款金额与《抵账协议》记载的混凝土款相对应,收据中有张静良签字,即可证实王庆伟认可张静良的代理行为,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几份《抵账协议》,故本案六份《抵账协议》对王庆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现已查明,上述协议中,仅有2012年6月4日的《抵账协议》有王庆伟本人签字确认,而该份协议中记载的王庆伟所享有的债权高于天津安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除此之外的《抵账协议》及收据均无王庆伟签名,且收据记载的收款金额并无资金往来。综上,天津安泽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庆伟知晓了五份《抵账协议》及收据的内容并作出追认,天津安泽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津安泽公司要求王庆伟给付货款365066.67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天津安泽公司担负。上诉人天津安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交易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中只认定了双方的交易内容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混凝土,还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砂石料。根据双方认可的协议,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提供租车服务,在相互冲抵的费用中租车费用也是相互冲抵的费用。另外双方的交易方式认定不清,是签订抵账协议,具体再进行相互的冲抵。双方之间再开据对冲的收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12年6月4日被上诉人本人签订了抵账协议,但是为被上诉人办理款项冲抵时就是张静良本人。一审中仅仅认定了2012年6月4日双方之间有一份协议有被上诉人的签字,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的交易内容肯定不仅仅是这一次。一审法院忽视了对证据的审查,孤立地看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只认可了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相关的事实。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抵账、抵押协议,是被上诉人认可的,是其本人签字的。可以看出,抵押协议第3条明确双方每月25日-30日办理结算,当月办理抵账手续。从这个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定期要办理抵账协议的,不可能仅仅只有一份抵账协议。抵押协议是在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车辆的抵押期限是在2013年。双方在2012年5月7日后应当也是有多份协议的。从6月4日的抵账协议中看出,不仅仅有协议,协议后面还有几张附表。几张附表是双方的交易情况,第1、2张附表是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混凝土的明细。第3张是上诉人租被上诉人车辆的历史过程。第4张附表是被上诉人供上诉人砂石料的结算。第4张附表其中就有双方交易的期限,上诉人从2010年10月26日就开始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上诉人天津安泽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庆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安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证明王庆伟在2011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张静良办理收砂石料款业务;证据二、砂石料结算凭证,证明张静良作为王庆伟的代理人,代王庆伟签字进行砂石料的结算工作;证据三、收条,证明张静良作为王庆伟的代理人,向上诉人收取过混凝土质量备案凭证。证据四、泵车租赁结算凭证,证明张静良作为王庆伟的代理人,代王庆伟签字进行泵车租赁的结算工作;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庆伟认可的2012年5月2日抵账协议及其附件、两份砂石料对账凭证与2013年11月4日抵账协议中的王庆伟签字均为张静良一人所写。王庆伟一审中不认可的5份抵账协议均为张静良代理王庆伟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所书写。其中2012年5月2日抵账协议与王庆伟当庭确认的6月4日抵账协议中体现的未付款结算表中的内容是一致的。对于上诉人天津安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一委托书显示被上诉人王庆伟委托张静良办理收砂石料款业务,本案中既涉及砂石料款项、又涉及混凝土款项、还涉及泵车的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确定以三类款项相互冲抵的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而证据一委托书上显示王庆伟委托张静良办理收砂石料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且证据三中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张静良本人书写,故无法得出案外人张静良与被上诉人王庆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结论。证据五系上诉人天津安泽公司自行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仅确认2013年11月4日《抵账协议》上“王庆伟”的签名字迹与2012年3月6日、8月26日《对账凭证(结算单)》及2012年5月2日《王庆伟未付款结算单》、《抵账协议》之上“王庆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而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在一审阶段均未得到王庆伟的认可,上诉人亦确认上述证据及证据二、证据四中“王庆伟”实为张静良所代签,故上述证据材料中“王庆伟”的签名不能认定是本案被上诉人王庆伟的意思表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双重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天津安泽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2013年11月4日的《抵账协议》。上诉人在两审期间均陈述《抵账协议》上“王庆伟”的签名是由张静良书写,被上诉人王庆伟在一审期间不认可上述《抵账协议》,亦否认与张静良之间的委托关系。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庆伟曾委托张静良办理收砂石料款事宜,但《抵账协议》不仅涉及砂石料款项,还涉及混凝土款项和泵车租赁费用。上诉人天津安泽公司主张权利,除需举证证明张静良有权代理被上诉人王庆伟针对砂石料款项、混凝土款项和泵车租赁费用做出意思表示,还需举证证明有关证据材料中“王庆伟”的签名系张静良代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天津安泽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上诉人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