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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相松与王玉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松,王玉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95号原告郭相松。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王玉瑶。原告郭相松诉被告王玉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王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松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01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瑶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就是现在比较困难,能否考虑减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是:今借郭相松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率1.5%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该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能否考虑减少利息的请求,原告未同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相松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0日利息101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