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民三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三初字第940号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田忠信,经理。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明,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投资公司)诉称:199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南士支行(以下简称南士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更新钢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同日,南士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四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木材四公司将所有的位于道外区更新街60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南士支行于1999年12月29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更新钢材开立的账户内,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04,100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7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2008年4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更新钢材偿还借款本金704,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更新钢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期间的利息911,575.57元(自2000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及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2.1;3、请求判令如若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更新街13号(现更为60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木材四公司辩称:被告木材四公司刚被中海达商贸有限公司收购,并不了解本案具体情况,且木材总公司实体已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证明:2007年11月6日中国银监会批准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工商档案,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是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出资1,000,000元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证据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证明:1999年12月22日被告更新钢材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6.3375‰,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3;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1999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将1,000,000元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更新钢材;证据五、哈房抵字(99)第0804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哈房(99)他字第00080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999年12月22日,被告木材四公司与哈尔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木材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道外区更新街60号房产为被告更新钢材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户债权协议及转让清单,证明:1、2007年12月27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更新钢材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2、2008年4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将被告更新钢材的债权转让给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债权;证据七、贷款催收单8份、黑龙江日报、金融时报、还款计划、公证书,证明:1、债权人分别在2001年8月15日、2002年3月4日、2002年12月9日、2003年2月17日、2004年7月2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3月1日、2010年3月23日直接向债务人发送催收单进行催收,被告更新钢材分别在贷款催收回单上加盖公章,其中2005年12月31日、2006年3月1日的催款单上有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的盖章;2007年12月29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8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原告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2009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3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国内特快专递对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进行催收,并由哈市动力区公证处对原告邮寄送达行为进行保全证据。综上,证据七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催收连续未过诉讼时效。2、2007年12月29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由此证明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证据八、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根据该份证据第21条规定,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收取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2008年以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应重新计算;对于证据七中的催款单有异议,其内容已经明确表明以房产抵押年底还清,期限分别为2005年底以及2006年底,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向担保人木材四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木材四公司未对证据八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木材四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更新钢材、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木材四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七,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八,因其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更新钢材系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1999年12月22日,南士支行与被告更新钢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更新钢材向南士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同日,南士支行与被告木材四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木材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道外区更新街60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1999年12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29日,南士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更新钢材,但被告更新钢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2007年12月27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2008年4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原告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所涉债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更新钢材偿还借款本金704,100元及利息,被告木材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更新钢材系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木材四公司辩称被告木材四公司已被中海达商贸有限公司收购,并不了解本案具体情况,且木材总公司实体已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木材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4,1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911,575.57元,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1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位于道外区更新街60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