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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英丽与王哲、王娜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苏英丽,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邵周竹,系辽宁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男,系原告儿子,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哲,男,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娜娜,女,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恒基大厦11楼。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英丽诉被告王哲、王娜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泽洋、人民陪审员张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英丽的委托代理人邵周竹、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哲、王娜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哲驾驶的牌号为辽AL65**的车辆在西江街文化路路口北调头时与原告爱人刘启明驾驶的辽AF07**相撞,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49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918元、复印费21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哲、王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提供医院正规发票、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疾病治疗相关费用,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需核实住院期间有效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等级,对于1级、2级护理,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可进行赔付;对于护理标准,需护理人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误工证明,对于过高赔付标准还需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就诊次数、就诊距离及病情,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供原告工资条、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误工证明,对于过高赔付标准还需提供纳税证明,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确认实际误工天数及赔偿标准;以上答辩意见均建立在原告的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基础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哲驾驶的牌号为辽AL65**的车辆在西江街文化路路口北调头时与原告爱人刘启明驾驶的辽AF07**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坐的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护理费945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4927.62元,复印费21元。另查明,号牌为辽AL6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哲,王娜娜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再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馨雅食品经销店销售及卫生清洁,并提供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务合同、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4927.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3天,每天100元,合计应为6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3天,期间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花费护理费94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医嘱休息情况,确定原告误工共123天,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用工合同,此次事故确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此次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7380元(1800元/月÷30天×123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复印费为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哲承担。上述医疗费14927.62元及伙食补助费6300元共计2122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27.62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330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8557.62元;被告王哲共应赔偿原告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英丽人民币38557.62元;二、被告王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英丽复印费2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