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彩莲。被告杨某甲。原告金某与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生育儿子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无故寻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且长期晚上外出。2013年上半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用愿自行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